春節(jié)期間,除了與家人團聚,不少人選擇“見縫插針”來一場短途游。如果在出游時發(fā)生人身損害,誰應當承擔責任?
案例一:
游客坐“雪車”受傷 經營者未安全警示需賠償
吳女士購買了某場地冰雪嘉年華的門票,并參加滑雪游玩項目“雪車”(乘坐輪胎自雪道頂端向下滑落的游樂項目)。不料,滑到中途因雪道過窄導致腳被雪道擠壓受傷,經診斷為左腳腳踝韌帶損傷。吳女士認為,該游玩項目存在安全隱患,元貞公司作為冰雪嘉年華的經營者,未進行相應安全提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劉先生是元貞公司的唯一股東,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康乾公司作為場地出租方,與元貞公司共同經營,也應承擔連帶責任。故吳女士將三者訴至法院。
元貞公司、劉先生未作答辯。康乾公司辯稱其僅為場地出租方,并非經營方,不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不同意吳女士的訴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吳女士在涉案場所受傷,產生人身損害,考慮在案證據所能反映的事發(fā)過程,應當認定元貞公司作為事發(fā)場所的經營者與管理者,在吳女士參與滑雪游玩項目“雪車”過程中未盡到安全警示等安全保障義務,故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同時,考慮涉事娛樂項目并非必然導致全部參加者均會受到人身損害,吳女士作為成年人,在自身參加帶有一定刺激性的娛樂活動過程中,亦應當盡到謹慎注意義務,綜上情況,對于元貞公司應予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法院酌情判定為80%。
康乾公司僅系涉事場地的出租方,并非事發(fā)場所、事發(fā)游樂項目的經營者、管理者,吳女士訴請康乾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缺乏依據,無法支持;元貞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劉先生作為該公司股東,現無證據證明該公司財產與股東相互獨立,吳女士訴請劉先生承擔連帶責任,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終判決元貞公司、劉先生賠償吳女士醫(yī)療費(含醫(yī)療護具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5635.53元
【法官說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冰雪嘉年華的經營者元貞公司未盡到安全警示等安全保障義務,對游客吳女士的人身損害需承擔責任。同時,吳女士作為成年人,也應對自身參加的游樂活動負有注意義務,對其自身的損失也需承擔一定比例的責任。
在此提醒,作為消費者,在出游時應當合理評估參加的項目的風險,量力而行。尤其對于老人和孩子,要更為謹慎地選擇進行風險過高的游樂項目,以免發(fā)生人身損害事故。在選擇游樂項目時,也應注意考察游樂場所是否具備足夠的安全保障能力和風險應對能力,降低受到人身損害的風險。作為游樂項目的經營者,應保障場所的設施符合相關安全要求,并對游客進行書面的安全提示,同時可購買意外傷害保險,如出現意外事故時可向保險公司索賠。
案例二:
孩子在觀景臺摔落 家長公園均擔責
宋女士攜七歲兒子小明到某森林公園游玩,游覽至某處觀景臺時,小明從兩米多高的觀景臺跌落摔傷。后經醫(y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下肢外傷,給予支具固定,為此支付醫(yī)療費3791.52元(包括支具費490元)。事發(fā)時觀景臺未設立護欄等安全防護設施,也未設立危險警示標志。小明將公園的經營者森林公司訴至法院。
森林公司辯稱,案涉觀景臺是遺址,如果設計規(guī)劃護欄可能會破壞遺址。其在安全保障上確實存在一定責任,但是小明作為未成年人,其父母也應盡到看護責任,故其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擔醫(yī)療費、交通費,不同意支付護理費、康復與整容費、誤學補課費、精神撫慰金。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方面,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yǎng)、教育和保護義務。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jiān)護人,監(jiān)護人監(jiān)護職責是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本案中,小明不滿八周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監(jiān)護人的宋女士攜其登山游覽,未盡妥善看護責任,致使其摔傷,對此宋女士負有相應責任。
另一方面,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森林公司作為經營者、管理者,事發(fā)時未在觀景臺設立護欄等安全防護設施,也未設立危險警示標志,應認定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小明的摔傷負有相應責任。結合上述兩個方面,法院酌定森林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法院最終判決森林公司賠償小明醫(yī)療費、交通費2231.76元。
【法官說法】
《民法典》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yǎng)、教育和保護的義務。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jiān)護人。因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需盡到保護的責任,應當妥善照料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并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也規(guī)定了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需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本案中,小明的受傷并非單方原因造成,家長宋女士未盡到看護職責,森林公司未設置安全圍欄、安全警示標志,也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因此,雙方均需對小明的損害承擔責任。
在此提醒,父母作為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人,應盡到監(jiān)護義務。在攜帶孩子出游時,家長應注意觀察環(huán)境,并對孩子可能出現的危險行為保持高度注意,應在孩子出現可能的危險時及時阻止。若孩子意外受傷,父母應注意留存消費憑證、醫(yī)院就診記錄、診斷證明、醫(yī)療發(fā)票以及為看護孩子合理支出費用的證明等證據,為日后維權做好準備。(文中均系化名)
(責任編輯:華康)